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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中,割肉契约的桥段,原本在类似的现实契约活动中十分平淡。

当看到老虎伤人案中的原告诉称自己下车是不对,但被告仍因诸多管理不善而需承担主要责任,其母下车救助自己属于见义勇为,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这意味着,以文学鉴赏论,四幕一场的法庭诉辩颇为成功,观众屡次被挑起法律乃至文学的惊奇情绪是自然而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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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例子中,原告提到被告违规经营猛兽但未经论证,未经论证即为一个细节社会因素,而且这个细节社会因素可能引发对谁来论证、怎样论证为有效这些细节社会因素的联想,人们又会卷入其中展开讨论。如此,这就出现了一个有趣的语义蕴含:夏洛克的公道,是有可能被说成不太地道或不太公道的。其中,需要的正是层层进入、步步衔接,而效果至少是在他人看来,此诉称很是严肃,且加强了诉称气势。其次,律师总会推波助澜,即基于当事人的委托压力,及试图表现自己的职业能力以赢得代理市场,律师势必将当事人的理由精巧化、专业化,充分施展法律包装之能事。当看到了动物园的监控录像,发现伤者自己擅自下车时,后面的车辆则依然小心行进,大多数人觉得伤者自己承担责任几乎是无可争辩。

现在的文学评论,尽管对《威尼斯商人》的主旨、意义包括价值取向存有颇多讨论和争论,[28]但大体而言,均认为其属于无可争辩的优秀戏剧作品,而其中四幕一场的法庭激辩情节,无疑是全剧的高潮之一。谅解可能性,并谨慎、反思性地评估虚构概念,或许对法律人的职业实践存有裨益。事实上,在法律现实主义的世界中,法律的确定性被赋予了新的含义。

法律形式主义坚持规范无缝解释,要求解释者根据其意思,将他能够从文本、概念或者先例推导出来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每一个案件。这样,司法过程的经验研究为现实主义法学所主张,研究立场发生从规范性研究向描述性研究的转向,研究对象则从规范研究走向了行为研究。法律现实主义的先驱霍姆斯提出所谓法律乃是对法院司法行为的预测成为当时最为流行的观点,以坏人的视角观察法律的主张获得人们广泛的认同。[40]509U. S.579(1993). 【期刊名称】《法学论坛》【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5 进入专题: 法律现实主义 司法决策 。

[23]卢埃林之所以如此重视法官行为研究,这是因为法律现实主义坚信法律科学必须具有经验基础才能得以牢固确立,而对于法官决策唯有其行为是可观察的,他十分注重经验观察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尤其主张官员的说和做存在巨大反差。[8]司法三段论的演绎逻辑之所以在法律形式主义的审判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因为司法三段论通过逻辑推理充分保证结论隐含于前提之中,从而保障判决结论来自于法律规范,并坚信对于任何法律疑难问题,法官都具有足够的智慧能在法律的框架内寻找到确定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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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科尔曼则认为,不能将法律现实主义与哲学中唯实论混为一谈,前者是法理学流派,他们主张法律就是法官眼中的东西,而后者是一种关于存在和意义是什么的理论。法学界中的社会科学兴趣日益增长,但是迄今法学界并没有建立一种多元化的社会科学学科和方法加以整合的组织化的研究范式……进行上下贯通的法律分析要求一种能整合在各种层次上的经验性研究的模式,使用一种能够整体性地理解法律的潜力及其问题的范式。在其看来,形式主义的概念体系只是一种痴人说梦般的法律魔法,是一种脱离实践的超验废话。在国内,国内审判理论大多行进于纠纷解决(法社会学)与规则之治(法教义学)之间,法院司法决策研究成为目前我国法学研究的短板。

新法律现实主义继承并弘扬了这一传统,采取描述性的研究立场、自上而下的研究进路,经验性地理解法官行为,建立了态度模型和策略模型两种理论模型。与旧法律现实主义相比,旧法律现实主义仅仅对上诉审的案件进行关注,单纯地对法官投票行为进行研究,对意识形态、政治意见对法官行为的影响进行过度关注,忽略了性别、种族等非法律因素对司法裁决的影响。而策略模式主要关注法官判决的动态过程,认为司法决策并非仅仅是法官凭借政策偏好进行目标导向的后果预测,法官在进行司法决策时须考虑其他主体的政策偏好以及反应,司法决策过程是特定制度环境下法官之间的策略性互动行为。与法院和法官所从事的制度实践的关系。

到七八十年代,后现代法学承继着法律现实主义的衣钵,将法律的不确定性命题发挥到极致,其中女权主义法学反对男子中心主义的法律解释,破除了法治中立性的神话。为正本清源,须从对美国法学知识谱系的叙事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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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政治科学看来,科学证据总是寻求经验支持,不需要经验证据的模型就不具备科学价值,模型研究的科学性正在于其可证伪性。受美国司法决策理论的启示,我们应当针对中国的司法实践和司法体制,构建针对中国法官行为逻辑的本土司法决策理论。

司法决策研究应既关注法官个体解释技术与价值偏好的内在关系,也关注法官群体之间的策略互动过程,还关注法院作为政治机构与其他政治机构的策略博弈关系。新法律现实主义通过运用实证研究的方法直接面向现实中的法律,它既主张价值中立、通过观察实验方法所进行的描述性研究,也不反对带有一定理论目的而进行的实证研究。这一裁判风格的特征具体表现为: 第一,强调法官的情景感悟。在司法过程中,创造法律而非发现法律被作为司法最高的境界,这成为当时卡多佐和霍姆斯等著名大法官的直白坦陈。情境感悟源于法官作为普通人从自身生活经验和智慧中积累的生活常识,也源于法官经过职业训练和基于职业经验所产生的专家常识。[37]一方面,模型研究试图用简单的模型解释复杂的真实世界,通过强化某些与相关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变量,有意忽略某些个别性、偶然性的因素,建立对法官行为具有最大解释力的理论模型。

形式主义的法律推理将法律作为封闭自足的体系,将法律推理的前提作为不加怀疑的公理去对待,这种法官决策的模式完全忽略了规则背后的目的。规范性的法律理论所采用的研究方法主要为概念分析,在最简单的形式上,概念分析法要求将在各种不同的人类实践中其作用的概念的意义明晰化,这是一种脱离实际的研究。

【注释】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5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结果导向的司法决策研究(15CFX037)的部分成果。[38]模型研究作为立足于经验事实的实证研究,运用归纳逻辑进行模型的建构,又运用演绎逻辑检验其解释力,模型的解释力本身就受到特定范围的经验事实的约束。

但是,随着美国社会转型的完成,自从20世纪30年代以后,法律现实主义的存活土壤逐渐消失,曾经风光一时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已成昨日黄花。[39][英]卡尔·波普尔:《猜想与反驳》,傅季重、纪树立、周昌忠、蒋弋为译,上海译文出版社2005年版,第593页。

[18] 最后,尽管法律现实主义以怀疑主义的姿态解构了法律形式主义者所主张的法律确定性,但是又在社会科学的意义上重构了法律的确定性。一般来说,定性研究采取这样的研究步骤:首先根据研究对象的性质确定适合的研究方法,从而捕捉有意义的现象,然后根据需要选择研究方法,并且研究主体与研究对象在交流过程中总的研究主题可以不断调整。无独有偶,美国制定法运动同样带来了规则主义司法观暂时性的胜利,最近的50年到80年间,美国法发生了一个根本性的变化。[20]法律现实主义实际上主张法律存在于对法院行动的预测中,从而法律规范的效力实际上是可以通过可经验的社会事实证明的,这类似于科学哲学上的确证主义,确证主义主张术语的含义可以通过分析适用于具体情境、确证陈述的真实性或寻找问题的答案等过程中的操作情况来确定,[21]而法律现实主义实际上是主张将法律解释的客观性通过可操作的经验证据来确证。

在这个意义上,法律形式主义体现了法律人守成的思维方式,通过遵守规则固守传统,从而实现法治秩序的安定性。[11]兰德尔法理学使法律形式主义成为统治美国长达半个多世纪的主流法律意识形态,但是,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经济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人们的权利诉求不断更新,法律形式主义无法再适应社会发展的形势,从而,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思与批判也陆续展开。

[4]第二,法律形式主义有利于对既定秩序的维护,有利于对法治传统的维护。[22]而对于如何让法学研究走出规则和概念的藩篱,卢埃林则给出了行为研究的药方。

策略模式将司法判决视为是结果导向或目标导向的决策过程,研究制度规则与司法环境对法官决策的影响。[15] 其次,法律现实主义以规则怀疑论和事实怀疑论挑战陈旧规则,彻底解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以充满火药味的辛辣语言无情地嘲讽法律形式主义。

在卢埃林看来,规则自身无法为纸面规则与裁判实践的符合程度提供检验的客观尺度,规则的适用往往与主观因素混杂在一起,规则的诠释往往因语言的开放性而呈现差异。[2]正如美国学者塞伯克所说,人们对法律形式主义的了解大部分都是通过对其对手的评价获得的。作者简介:王彬(1980-),男,山东邹平人,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学方法论。[40] 四、司法决策研究的本土化:新现实主义法学的启示 整体来看,新现实主义法学在美国蓬勃发展,在其影响下的司法决策研究已经相当成熟,为西方法学界带来极大的知识增量,但是,这一理论对国内法学的影响仍然微乎其微,这一研究在国内刚刚起步,国外学术资源的本土化程度严重不足。

然而,法律形式主义固守法治乃规则之治的偏执化理解,他们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以对法律人能动性的否定为代价,这种对法律确定性的追求因此被讥讽为一种幼稚的恋父情结。法官行为 自20世纪以来,没有哪个学科像法学一样在遭遇自身的合法性危机,在美国,这一危机集中体现为法律现实主义对法律形式主义无情的反思与批判。

法律形式主义体现了从个人生活到市民社会再到政治国家的一种普遍的守法意识,代表了依据法律、法律至上等基本的法治理念和思维立场,这与启蒙以来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是息息相关的。近年来,社科法学与法律教义学的对话成为中国法学界的学术热点,社科法学在对法律教义学的批判事实上是以对法律教义学的歪曲和误解为前提,简单地将法律教义学等同于机械法学和形式主义法学,然而,并不能将法律教义学与法律形式主义进行简单等同。

因此,定性研究强调研究者深入研究对象的环境中对研究对象保持同情地理解,对研究对象进行深度描述。法官总能在什么地方找到他们要遵循的规则,社会或其智者的共识、制定法(无论解释多么宽泛)、判例法(不管意思多么扭曲),都可以成为使判决合理化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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